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说法 > 内容

律师说法(一)

[宁波电工电气协会]发表于 2012-07-13 13:26:04 阅读次数:0

说法主题: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期限限制
 
案情回放
2007年8月,陈某与方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双方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卖给方某,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方某于签订协议的当天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于2008年8月底前结清,否则陈某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当日,方某向陈某支付200000元,同时,陈某将房屋交付给方某。但此后,方某再未付款。2010年8月,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某交还该房屋,承担违约金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方某未按约付款,陈某在2008年8月底即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到其起诉时止,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解除权消灭,合同不应当解除。
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及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二、陈某不能解除合同,但他可以要求方某支付剩余款项。
 
主持人联系方式: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   冯皓律师
手机:13857867602    传真:87724488    
主要业务:公司合同商标、债权清收、投资并购等
【宁波电工电气门户转载 宁波电工电气协会 [新闻]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