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说法 > 内容

律师说法(七)

[宁波电工电气协会]发表于 2013-09-22 14:12:15 阅读次数:0

借款合同中“私贷公用”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回放
2009年7月,某银行与张某订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辩称,该笔借款虽然是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是用于其所在的经济合作社,当时张某任该经济合作社主任,这笔账在镇农经站也有据可查,因此,此次借款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经济合作社偿还。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经济合作社,但是不能证明借款时原告对此知情,更不能证明原告同意。
法院判决:张某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条链接
一、《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二、《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   冯皓律师
               手机:13857867602    传真:87402607   
主要业务:公司、合同、商标、债权清收、投资并购等
【宁波电工电气门户转载 宁波电工电气协会 [新闻]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