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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小百科】商标异议申请介绍之“在先权利”(二)

[宁波电工电气协会]发表于 2021-06-28 16:12:47 阅读次数:0

异议理由五: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
 
三、在先字号权
   (1)以损害在先字号权为由,须满足下列要件:
   ①字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
   ②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认定混淆,应当考虑系争商标与字号的近似程度和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
   注意:字号权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字号,而且包括企业名称的简称、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名称及简称、个人合伙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及简称;这里的“简称”需满足“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条件。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外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或者其惯用音译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
   《北京市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6.17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
 
   (2)可用于证明在先字号权的证据:
   ①企业登记资料;
   ②使用该字号的商品交易文书;
   ③广告宣传材料。
(来源:知乎 作者:闻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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