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小百科】商标异议申请介绍之“在先权利”(三)
[宁波电工电气协会]发表于 2021-06-30 13:42:11 阅读次数:0 次
异议理由五: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
四、在先著作权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1)以损害在先著作权为由,须满足下列要件:
①所主张的客体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缺乏独创性的,不应认定为作品。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等一般不认定为作品。
②异议人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依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主张其有权作为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可以予以支持。
《北京市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6.4损害在先着作权的认定”
③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二者共同使用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表达不作为考虑因素。对于独创性较低的作品,被异议商标与该作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以下情形,可以不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 被异议商标与涉案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部分属于公有素材或者公有领域的信息的;
- 被异议商标与涉案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原因在于执行共同的标准或者表达形式有限的;
- 被异议商标与涉案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部分源于案外人的作品,且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涉案作品的。
④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被异议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⑤被异议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2)可用于证明在先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①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
②取得权利的合同;
③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④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
⑤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
⑥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等。
注意: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但是,商标注册证或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进行登记的着作权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着作权成立的定案证据。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依据着作权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异议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在先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是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北京市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6.11在先着作权的保护范围”
异议人以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为由主张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的,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不予考虑。
(来源:知乎 作者:闻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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