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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小百科】商标异议申请介绍之“在先权利”(四)

[宁波电工电气协会]发表于 2021-07-02 12:48:51 阅读次数:0

   异议理由五: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

   五、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谓“商品化权益”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满足如下条件,可构成在先权益(所谓“商品化权益”),但是在法律尚未规定“商品化权益”的情况下,在裁判文书中不使用“商品化权益”等称谓。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款
   若依据除《商标法》第32条“在先权利”之外的其他具体条款不足以对当事人提供救济,且无法依据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的,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主张适用商标法第32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一般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给予“商品化权益”保护,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保护对象”为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保护对象”应具有一定知名度;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4)被异议商标标志与“保护对象”相同或者相近似。
   (5)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保护对象”知名度所及的范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保护对象”利益所有人的许可或者与利益所有人存在特定联系。
(来源:知乎 作者:闻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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